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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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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发科诉王爱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50号 原告何发科,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省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梅,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何发科诉被告王爱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50号

原告何发科,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省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梅,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何发科诉被告王爱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王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支付的;3、长葛市人民医院血液检查报告单、病例、入院报告一组(共1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患有风湿性关节炎,非婚后所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病案一组(共28页),证明被告有风湿病,且治疗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不给被告钱看病;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看病的钱都是借的,向案外人屈小伟借了1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虽认为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但对该证据材料本身并未否认,且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病案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住院的花费是原告及原告家人支付的,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因无原告签名,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婚后尚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发科要求与被告王爱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