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仝二霞,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龙,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仝二霞诉被告李宝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定川(2011年8月8日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2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定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爱互敬、理解包容、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二霞要求与被告李宝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仝二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