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乔峰诉刘书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刘书攀,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峰诉被告刘书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峰

被告刘书攀,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峰诉被告刘书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被告刘书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牙科医务工作者,双方为合伙在长葛开办牙科门诊而协议合伙购房。2010年元月双方(以按揭方式)以被告一个人的名义与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以1547136元(6400/㎡)的价格合伙购买长葛市长社办事处人民路佳美华庭小区1-2层南11、12室241.74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合伙在所购房屋内开办了“小叮当牙科”。三个月后原告退出“小叮当牙科”的经营,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结清了合伙开办牙科的全部经济手续,由被告单独经营牙科诊所至今。在2010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底这两年中,原、被告仍按购房协议(即双方声明书)及2010年11月23日的协议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及利息,每年还本息105000元,各出52500元(包括的2010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日这二年房租金16万元在内)。原告在这两年内还贷10500元(有双方协议为证),2012年12月7日原告又交给被告还房贷款8150元。2010年3月原告为交购房初装费又交给被告现金4100元。从2009年1月13日到2010年3月27日,原告先后六次还交给被告购房款545000元,以上原告为合伙购买现“小叮当牙科”经营占用的门面房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还贷款及利息共计66225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都是按照2010年5月20日声明书办理共同购房事宜、共同偿还房贷的。由于当时被告的资金紧张,被告为按时付首付、还银行贷款让原告按份多付了款项,原告每次交款,被告都给原告打有收款的收据。到201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购房贷款都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拒绝。2014年原告打电话找被告交款还贷,开始被告还是推迟推拖,最后不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丧失交付还贷款的机会和履行约定继续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和权利。办理合伙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被告不让原告看共同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银行贷款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栏内填写其妻子宋培杰的名字充当“小叮当牙科”所占用的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剥夺了原告共有人的法律地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合伙购房开办“牙科门诊”的购房目的已经消失,没有再合伙购房共同还贷的必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购房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662250元;3、原、被告合伙所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合伙所购房屋的(依据房价评估数额的)增值部分一半由被告偿还原告;4、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计一年半的房屋租金6万元;从2014年6月起按市场行情每间(1-2层)每年8万元向原告交付租金到被告全部退还购房款、合伙购房的增值款时止;5、本案的诉讼费、房屋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属实不符,被告在和原告合伙开办牙科门诊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并没有收回,原告给被告打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共支付购房款518876元,被告至2014年12月1日共支付购房款792912.92元。本案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小叮当空腔门诊部章程复印件一份、“小叮当牙科”门诊楼照片打印件两张、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2010)长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由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共同出资25万元与被告出资25万元合伙开办“小叮当牙科”,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开办牙科的用房并就共同购房相关事宜进行了公证,本案诉争房屋虽以被告名义购买、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还贷款,但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由被告代理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非被告一人财产,也不是被告及其妻子宋培杰的财产;2、2009年元月13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27日、2012年12月7日收条各一份,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26日存款凭条各一份,2009年元月16日存根一份(编号为0057360),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8856)、2010年11月23日协议两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及税费662250元,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已经退出牙科诊所的经营(被告共向其退还18万元),原告及案外人何智琦投资开办牙科的有关经济手续在退出时已经与被告结清;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1页),关于对涉案房屋评估的说明、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许公资评报字(2014)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各一份,2010年12月14收据一份(编号为0034919),2012年10月26日收条、2009年11月27日存款凭条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贷款账户查询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垫付的机器款冲抵原告应付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退还投资办牙科诊所的股份转让金105000元(后来才把股份转让金向原告清齐),被告说原告带走了被告的账本和凭据不成立;4、何智琦书面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牙科诊所及合伙买房的相关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购房的相关票据10张,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除房贷外)共计543584.92元;2、2012年12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退伙款18万元,原、被告处各存有手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开办牙科的时候均没有足额(按25万元)投资,公证的声明书虽写明“……该房的首付及余款双方均各出一半。该房应由二人共同享有产权。”,但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是原、被告按份共有;对证据材料2中2009年12月8日16.5万收条、2009年12月9日16万收条、两份协议书、41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8856)、2012年12月7日8150元(房贷款差价)均无异议,2009年元月6日10万元存根上“﹤长葛分店﹥小叮当牙科购房增加款”内容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该10万元并不是购房款,是原、被告投资办牙科的钱),其余证据材料涉及的钱都是合伙开办牙科的投资款(均不是购房款);对证据材料3中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是因为登记需要。对2010年12月14机器款及材料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机器款,因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订立的协议已经将原告多支付的21626元(机器款43252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抵充成了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对关于对涉案房屋评估的说明、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9月2日评估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贷款账户查询均无异议。对2009年10月26日“退股份费”收条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退股款是分两次由被告付给原告的,原告给被告第二次打收条时候已经注明了。2009年11月27日16.5万元的存款凭条是原告转给被告的用于开办牙科的投资款,被告已经出具了收条。对何智琦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于近亲属关系(母子关系),证人说原、被告就开办小叮当牙科事宜进行清算后被告把投资办牙科的条全部都收回去了不属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