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刘春杰,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花香,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为与被告刘春杰、张花香、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方鼎锻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刘春杰、张花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鼎锻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杰及河南方鼎锻造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刘春杰及其配偶为借款人,河南方鼎锻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原告向刘春杰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85万元,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刘春杰“金穗惠农卡”账户并按受托支付要求办理受托支付。上述贷款到期后,刘春杰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5106.16元(其中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45106.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春杰、张花香答辩称,刘春杰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花香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方鼎锻造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银行卡号、借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名称;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的借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的转移支付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春杰、张花香、河南方鼎锻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春杰向原告长葛农行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同年12月24日,长葛农行与刘春杰、河南方鼎锻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刘春杰向长葛农行借款8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河南方鼎锻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长葛农行通过刘春杰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刘春杰发放贷款金额85万元,在刘春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3日;贷款金额:85万元;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同日,刘春杰又填写委托支付通知委托长葛农行将该笔款项转入长葛市恒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工行长葛市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春杰未还款,河南方鼎锻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杰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85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刘春杰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刘春杰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虽然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该申请表上并无被告张花香的签字,原告方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张花香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亦未得到张花香的认可,对原告要求张花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方鼎锻造既已承诺为刘春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刘春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刘春杰进行追偿。刘春杰关于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方鼎锻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刘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1元,由被告刘春杰、河南方鼎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