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高江伟与宋占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高江伟,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占杰,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任志朋,男,1985年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高江伟,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占杰,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任志朋,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任建平,系上述二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任铸伟,男,1974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河南省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村村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法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江伟与被告宋占杰、任志朋、任铸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伟委托代理人陈献荣,被告宋占杰、任志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平,被告任铸伟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任铸伟驾驶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靠在侯齐路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北王利超鸡棚门前道路东侧,原告等人受任铸伟雇佣正在往该车上装鸡子等,宋占杰驾驶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撞到路边鸡笼并将原告等五人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宋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任铸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和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8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占杰、任志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任志朋是宋占杰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后任志朋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1953.6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任铸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后任铸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256.3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愿意赔偿,也请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次事故其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付。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进行赔付,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赔偿不应超过1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30分许,任铸伟驾驶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靠在侯齐路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北王利超鸡棚门前道路东侧装卸货物,遇宋占杰驾驶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道路东侧(道路内)的鸡笼子及装鸡子的原告、王利超、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相撞,造成豫J86163货车损坏、鸡笼子损坏、部分鸡子死亡,原告、王利超、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利超、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均负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随即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56.34元,任铸伟支付了该费用;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953.64元,任志朋支付了该费用;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损伤、腹腔积液,2.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0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患者目前无继续出血迹象,但仍有再发出血危及生命可能,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至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建议1月、3月时复查腹部彩超、CT等检查,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27日作诊查,共花医疗费435.50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为任志朋所有,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李凤双登记所有,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