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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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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强与郭彦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丁瑞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锋(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郭彦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丁瑞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锋(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郭彦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郭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强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价款在回收商品兔时扣除。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商品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獭兔48只,每只价格100元,共计48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售种兔,致使原告上述欠款未能收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獭兔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彦锋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不属实。被告养过原告48只兔子,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免费送给被告的。被告不欠原告獭兔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獭兔的数量及价款、合同期限及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4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原、被告未签订过养殖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养殖合同和欠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书写,不欠原告獭兔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獭兔48只,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4800元,且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48只獭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獭兔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瑞强系佳旺獭兔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30日原告丁瑞强与被告郭彦锋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成年獭兔作为种兔,价格每只100元,并提供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原告所有前期提供种兔、笼舍的费用,在回收商品兔时分两次扣回结清。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提供的种兔繁殖生产的合格成年商品兔,执行合格品最低保护价8元/斤,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獭兔48只,每只价格100元,共计48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丁瑞强獭兔款肆仟元整(4800元),¥4800元,郭彦峰”字样的欠据一支。后被告未交付原告商品兔,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折抵獭兔款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獭兔款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丁瑞强与被告郭彦锋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獭兔,而被告未将獭兔所繁殖的商品兔向原告交售,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獭兔款扣回结清。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拖欠原告獭兔款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獭兔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强獭兔款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