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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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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机构代码06758132-1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性芝,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机构代码06758132-1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性芝,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西韩森固村,系王彦守之妻。身份证号:410923198002176023

被告王为杰,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凤梅,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志强,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换蕊,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进朝,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李换蕊、李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被告丁性芝系王彦守之妻,被告王为杰、李凤梅系王彦守之父母。2014年11月5日王彦守与被告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主车牌照为豫J87190,挂车牌照为豫JH036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用款时间为12个月,逾期不还利息二分。原告为预防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公司受影响,被告推举以王彦守为代表向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各种事项。当日王彦守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王彦守于每月30日按照还款明细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7日王彦守遇车祸身亡。该借款用于王彦守与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合伙购买货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系王彦守合法继承人,分别应在继承王彦守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辩称,原告所诉王彦守、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合伙出资购买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属实。借款用于四人合伙购买货车,由王彦守一人书写借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王彦守生前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志强提供答辩状称,被告谷志强与王彦守平常关系不错,曾借给王彦守25000元,后王彦守提出让谷志强入股,被告谷志强未答应。原告起诉王彦守、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共同购买货车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秉公执法。

被告李换蕊、李进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4年10月份王彦守与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四人合伙购买货车一辆,牌照为豫J87190,半挂车牌照为豫JH036挂,总价值为350000余元,其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四人均摊100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为原告让选一个代表签字,经过四人协商让王彦守作为四合伙人代表与原告签订各种手续,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协助办理购车事项,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待借款250000元还清后公司将车辆转到个人名下。借款用于四人合伙购买车辆,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借款条、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王彦守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办理车牌照号为豫J787190,挂车牌号为豫JH036挂汽车养路费和营运费的购买事宜,甲方每月向乙方交代理费100元,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甲方将代办车辆转户到乙方名下。同时王彦守作为购车方与原告作为供车方,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王彦守提供质量合格的解放牌汽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J787190,挂车牌号为豫JH036挂,王彦守所购车的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王彦守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按照还款明细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王彦守未付清全部车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付清全部款项后,经双方协商后方可将车辆转移到王彦守名下。当天原告给付王彦守借款250000元,王彦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月利息。2、机动车行驶证二份,机动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主车车牌号为豫J787190,挂车牌号为豫JH036挂均挂靠在原告名下。王彦守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12月27日王彦守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中王彦守无责任。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李换蕊、李进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王彦守”的名字是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也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王彦守与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经协商合伙购买货车一辆,每个出资25000元作为首付款,并推举以王彦守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各种事项。2014年11月5日王彦守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办理车牌照号为豫J787190,挂车牌号为豫JH036挂汽车养路费和营运费的购买事宜,甲方每月向乙方交代理费100元,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甲方将代办车辆转户到乙方名下。同时王彦守作为购车方与原告作为供车方,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王彦守提供质量合格的解放牌汽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J787190,挂车牌号为豫JH036挂,王彦守所购车的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王彦守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按照还款明细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王彦守未付清全部车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付清全部款项后,经双方协商后方可将车辆转移到王彦守名下。当天原告给付王彦守借款250000元,王彦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鑫达汽贸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一分),用款时间为12个月,逾期不还利息二分,借款人:王彦守,2014年11月5日”字样的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7日王彦守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中王彦守无责任。被告未能按还款明细表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