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玉兰因与被告杨鹏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许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玉兰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鹏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兰诉称:2015年5月28日11时21分,我乘坐丈夫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为躲避被告驾驶的豫KGF593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我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1218.56元。 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及主张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马玉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杨鹏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分,门诊费票据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的门诊票七份,诊所收据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一日清单三份,证明原告马玉兰在该事故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原告马玉兰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75.56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进行计算;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马桂花护理。 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马玉兰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马玉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玉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进行划分,其他无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马玉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玉兰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检查费系原告正常进行检查的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8.8元未加盖医院公章,应当不予认定,对漯河市诊所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属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对原告所诉求的检查费,我公司认为,次检查费系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系鉴定费范畴,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关于医疗费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鉴定而作检查花费的检查费,可归入鉴定费范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马玉兰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45.96元、鉴定检查费36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玉兰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明显偏高且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从鉴定书第二页第二项显示原告所做的CT显示只有四处骨折现象,但是此鉴定机构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八处骨折,鉴定时我公司没有在场,原告应当提供在鉴定时所做的CT片来予以佐证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依据,虽原告的鉴定系法院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有明显过错行为,有可能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损失的部分请法院予以审查,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时的CT片,鉴定费不承担,因鉴定书第2页第(二)项显示“阅2015年8月7日长葛市华健医院马玉兰胸部CT片(片号:15494)示:①.双侧第2.3.4.5肋骨骨折(骨性愈合期)…”,已记载原告马玉兰每侧4根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胸部严重损伤致肋骨8肋以上骨折鉴定原告马玉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予以分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玉兰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邮政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护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马玉兰入、出院证均显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马玉兰住院期间应需护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11时21分许,胡廷治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长葛市建设路邮政局门口处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躲避被告杨鹏远持C1证驾驶豫KGF593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胡廷治乘车人原告马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远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廷治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玉兰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8月1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5)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玉兰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兰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45.96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马玉兰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