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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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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因与被告郭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 经营者姓名樊志立。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秀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长葛市志新型建材厂

经营者姓名樊志立。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秀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志新型建材厂因与被告郭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郭秀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诉称:①、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裁决错误,违法裁决。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被告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者身份。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被告所受伤害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②、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属于劳动部门。劳动者本人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义务,因此,该份证明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③、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仲裁裁决作出的向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也无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无法律依据,裁决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判决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向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

被告郭秀菊辩称:①、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二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部门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②、被告依法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认定工伤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因此,被告所受伤害已是工伤;③、被告虽然在伤害时已59岁,但是没有享受国家养老保险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第3项在达到退休法定年龄时没有享受国家退休养老保证的在用人单位打工,仍认为劳动关系存在,故劳动部门依法对原、被告认定工伤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④、原告的主体错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系由樊志立个人经营。

被告郭秀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该厂上班期间受伤,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该厂经过劳动部门依法裁决及裁决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数额。4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郭秀菊受伤后,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由原告支出。出院后被告于2013.6.17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2014.11.6被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共计26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郭秀菊支付鉴定费为300元。6、交通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被告郭秀菊在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42元。7、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应该以厂名起诉,应以业主起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秀菊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所诉的主体不应该以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的名义起诉,应该以业主的名字起诉,所以原告主体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其有自号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系由樊志立个人投资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且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辩解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在期间内原告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提出异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份检查费不予认可,因为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将医疗费垫付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称其被告郭秀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已将医疗费用支付被告,对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二份检查费票据,价款260元,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长葛市志立新型建材厂提出异议认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应当在劳动仲裁时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秀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郭秀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前臂被机器挤伤,该事故发生后,由该厂负责人樊占军将被告郭秀菊送往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秀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秀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秀菊在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24.37元。河南省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001元。对被告郭秀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的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