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917号 原告邵启运,男,197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锋,男,197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囤,男,1949年5月11日生。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柴同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魏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启运因与被告赵凯功、张贵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启运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方雪,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功、张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启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凯功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邵启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启运诉称:2014年6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赵凯功驾驶张贵锋的豫K68177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809KM+300M处时,与邵启运驾驶的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上官亚林驾驶的闫慧芳的豫AE1691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E1691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李军伟驾驶的长葛市公路管理局的豫KGL90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豫AR6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张朋涛驾驶的徐风芝的豫KB81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凯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不负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豫K68177号已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豫AE169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GL90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B812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全责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行驶,在三责险内免赔30%。2、原告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该事故造成另人受伤应给该伤者预留合理的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上官亚林驾驶的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信息一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不超过12000元的损失,并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直接发生碰撞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事故显示,我公司对事故无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邵启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赵凯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启运无责任;2、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4份,病历4套,河南省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49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证明医疗费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后,无法参加劳动;3、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4、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腹部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出院后营养期为4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明1份,房产证明1份,结婚证1份,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再郑州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同时也证明原告工作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7、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3份,华安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永安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同时证明三个保险公司应无责赔偿医疗费3000元。 被告张贵锋、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1、8、9、10,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后,无法参加劳动,医疗票据其中一张是医保联。不是收据联,不能做为定案依据,2015.3.16郑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40元,因没有相应的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金额为120元的门诊票系医保联,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启运伤情较重,郑州市人民医院的140元门诊票应是原告邵启运复查伤情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邵启运治疗情况,2015年3月16日花费医疗费14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提出异议称户口本显示家庭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孩子在城镇居住,关于孩子的居住性质没有提供证据,因原告邵启运庭后提供河南省民政学校、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学、郑州市红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邵奥杰、邵欣雨、邵超杰在上述学校就读,原告邵启运的这三位被抚养人应是城镇居民,对证据3、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务工期等均高,要求从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邵启运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提出异议称有些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有加油费票据,应该是入院转院票据,其他的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因原告邵启运住院48天,交通费可为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