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545号 原告赵宝明,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生。 原告陈凤玲,女,汉族,1956年8月2日生。 原告赵曦,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喻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超,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诉被告王建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杨培红,被告王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超,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中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建委驾驶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中林驾驶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所有的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赵宝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宝明受伤住院治疗,其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委与被告陈中林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豫KU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豫QA5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0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6700元。 被告王建委辩称:1:我们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方以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返还。3、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请法庭审核确认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24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我公司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辩称:1、赔偿额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在王建委案件中赔付了9700.65元,相应部分应予以扣除。2、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车证、驾驶证各两份,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王建委和被告陈中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委和被告陈中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4、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票8张,费用汇总表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44天,花费45364.86元;5、证明一份,残疾证两份,证明原告陈凤玲、赵曦均为肢体残疾人,并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6、证明一份,证明赵宝明和陈凤玲有两个子女;7、广东省居住证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赵宝明和陈凤玲唯一的女儿赵艳淑工作与生活于广东省,在赵宝明受伤住院期间赵艳淑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的生活标准计算;8、财产损失鉴定、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损失为410元,鉴定费为100元;9、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0、大地停车场的票据5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50元;11、交通费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1440元。 被告王建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建委垫付了10000元。 被告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大地给原告垫付了24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陈中林、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1、2、3、6、8和被告王建委、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建委提出异议称住院天数有异议,临时医嘱单上显示1月28日至4月7日没有用药和诊疗行为,4月7日和4月8日做了一次检查,和事故损伤没有关系,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另外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有一张是1月8日的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情况相矛盾;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诊断证明所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出院证显示的是2015年3月6日,而病历上显示2015年4月8日,前后矛盾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挂床显现,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二性糖尿病,对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因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庭后提供的日清单证据显示住院至2015年1月29日,住院期限可算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8日的门诊票据系长葛市人民医院开具,此时原告赵宝明正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该费用应是原告赵宝明住院期间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对被告王建委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委、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关于医疗费的其他异议,因他们不申请医疗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建委提出异议称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明上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仅仅有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残疾证的真实性请求合议庭核实。两人都是成年人且陈凤玲户口本显示有成年女儿,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凤玲、赵曦有残疾,需要扶养照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建委、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经营人为杨连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年检到2012年,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明的地址显示为河南长葛,加盖印章是广东市的,该证明明显不真实,没有工资表,劳务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未举证护理人员赵艳淑的误工损失达到广东省服务业工资水平,误工费可以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9,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九级,没有斯脱伤非神经不可能受伤,所以构不成九级,因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动摇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10,被告王建委、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五张票据出具的单位是停车场开具的,按照法律规定停车费不应该收取的,因原告赵宝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摩托车,花费一定施救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宝明、陈凤玲、赵曦提供的证据11,被告王建委、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驻马店大地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法院酌定,因原告赵宝明住院75天,交通费可为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