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唐辛卯,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葛市华泰建筑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葛市行政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选林。 原告唐辛卯因与被告长葛市华泰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泰建筑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辛卯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建筑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辛卯诉称:原告长期供应被告机械配件,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7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3000元,下余1157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570元及利息(自起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建筑机械未作答辩。 原告唐辛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6日由被告华泰建筑机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6日,华泰建筑机械共欠原告货款14570元,2013年9月21日,华泰建筑机械偿付3000元。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华泰建筑机械的主体适格,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选林。 被告华泰建筑机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辛卯曾向被告华泰建筑机械(属个体工商户、业主王选林)供应机械配件,截止2013年7月6日双方对账后,华泰建筑机械尚欠原告货款14570元未付,由华泰建筑机械负责人王选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货款壹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正﹤小写14570元﹥王天佑(附华泰建筑机械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被告方于2013年9月21日付3000元,下欠11570元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建筑机械欠原告唐辛卯货款1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华泰建筑机械负责人王选林亲笔书写并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泰建筑机械怠于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泰建筑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华泰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辛卯货款11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长葛市华泰建筑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