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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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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子轩因与王成、鲁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126号 原告姜子轩,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鲁军杰,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126号

原告姜子轩,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鲁军杰,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子轩因与被告王成、鲁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子轩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成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鲁军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原告依约出借被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鲁军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鲁军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成、鲁军杰承担。

被告王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鲁军杰辩称:鲁军杰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鲁军杰的担保责任。

原告姜子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息2%,被告鲁军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姜子轩诉被告王成、鲁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鲁军杰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因被告鲁军杰找不到,原告申请撤诉,被告鲁军杰的担保期间没有超过。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姜子轩(出借人)与被告王成(借款人)、鲁军杰(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成向原告姜子轩借款8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主动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出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姜子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成借款金额: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借款保证还款方式30天内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被告王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鲁军杰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并注明担保。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成交付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姜子轩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军杰书面承诺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鲁军杰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姜子轩于2012年12月1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军杰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诉,应视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鲁军杰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姜子轩要求被告鲁军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追偿。被告鲁军杰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子轩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鲁军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成、鲁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