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10号 原告孙红梅,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瑜雯,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曹阳,女,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孙红梅诉被告李鹏、李瑜雯、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李鹏、李瑜雯、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梅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李鹏、李瑜雯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由被告曹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瑜雯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曹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李鹏、李瑜雯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瑜雯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曹阳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李瑜雯、曹阳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4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鹏、李瑜雯向原告孙红梅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曹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12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瑜雯向原告孙红梅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曹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鹏、李瑜雯、曹阳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由被告曹阳担保,被告李鹏、李瑜雯借原告孙红梅现金16万元,被告曹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红梅现金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借款人:李鹏,借款人:李瑜雯,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阳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曹阳,411082198701197263”,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7月7日,曹阳又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瑜雯向原告孙红梅借现金3万元,被告曹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李瑜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红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瑜雯,担保人:曹阳,2013年12月2日”。借款后,被告李鹏、李瑜雯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曹阳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孙红梅为追要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李鹏、李瑜雯共同向原告孙红梅借款16万元及被告李瑜雯个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鹏、李瑜雯 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李鹏、李瑜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曹阳对上述两笔借款,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曹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4月4日的16万元借款,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曹阳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还本金由担保人还,担保人愿意担保到借款人还完本金”,故被告曹阳对该笔1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鹏、李瑜雯追偿。对于被告李瑜雯的3万元借款,因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曹阳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曹阳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瑜雯追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鹏、李瑜雯、曹阳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李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梅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阳对上述1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鹏、李瑜雯追偿 二、被告李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梅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阳对上述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瑜雯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瑜雯、曹阳承担,被告李鹏对其中的3500元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