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71号 原告岳俊芳,女,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张景学,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岳俊芳因与被告张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俊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景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景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景学未作答辩。 原告岳俊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景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景学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景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景学借原告岳俊芳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景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景学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岳俊芳借款5万元、同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学向原告岳俊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景学经催要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俊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