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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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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土林诉刘瑞峰、孟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岳土林,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峰,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孟香芹,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

河南省长葛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岳土林,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峰,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孟香芹,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土林诉被告刘瑞峰、孟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刘瑞峰、孟香芹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土林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瑞峰在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瑞峰、孟香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瑞峰、孟香芹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瑞峰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孟香芹答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且已经和被告刘瑞峰离婚,该款应由被告刘瑞峰偿还。

原告岳土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0日,刘瑞峰借原告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瑞峰的借款是其与被告孟香芹的婚内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香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瑞峰、孟香芹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刘瑞峰、孟香芹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瑞峰向原告岳土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土林现金共计捌万元正,(¥80000元),刘瑞峰,2014、4月20日。(注息2%)。”

经查,被告刘瑞峰、孟香芹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瑞峰向原告岳土林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瑞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刘瑞峰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刘瑞峰与孟香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香芹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岳土林主张被告孟香芹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孟香芹所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息2%的诉请,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峰、孟香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纠纷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瑞峰、孟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土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瑞峰、孟香芹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