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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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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浦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芮冬阳。 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浦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芮冬阳。

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长葛段钢材市场南邻。

法定代表人谢西安。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威,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光电气)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不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长海不锈钢于同年12月26日以广州智光电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钟剑锋、被告(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补偿装置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0万元,并约定了结算及支付方式、交货及交付等相关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运行,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付款态度消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61万元,尚欠11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9月1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1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97585元(其中:未付款项验收款81万元、质保款38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为497585元,并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海不锈钢答辩称,因原告方所供产品不合格,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章第8.5条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因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反诉称,2011年4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等货款共计2641681.81元,被反诉人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ZG-dsvc-22.5/10-w-1一台、ZG-dsvc-9/10-w-1一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试运营,但始终没有通过电力部门验收试验,其试运营始终达不到合同要求,经被反诉人多次派技术人员维修、整改,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日被反诉人明确表示停止技术服务,无奈反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接到通知后,不返还货款、拆除所供设备,却起诉追要下余货款,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诉请,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2641681.81元,拆除并收回所供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即ZG-dsvc-22.5/10-w-1一台、ZG-dsvc-9/10-w-1一台。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0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答辩称,我们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已经在2012年4月份,由长葛电力公司进行了验收,从那时起,电力公司已经给予反诉原告相应的电费优惠。对于故障维修的情况,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出现故障,反诉原告曾经停工一年,因停工后重新运行我们进行了检修,2013年5月份电力公司又重新给予优惠,到2014年5月份之前都是正常的,因为反诉原告一直未结清欠款,我们也就没有再进行维修。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页,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及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9万元。5、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2014年9月1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装置(SVC)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就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设备的价款、供货、付款、各项技术指标及无法就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解除合同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谐波测试报告》,证明谐波电压严重畸变、谐波电流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值,从而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也是电力部门唯一的检测报告。3、《电缆采购合同》、《长葛长海不锈钢SVC电缆更换施工要求》及材料费记账凭证,证明由于原告安装电缆不合理,导致电缆爆炸,依据《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第九章第9.4条规定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证明因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结束要求,导致电力公司罚款629864.2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此罚款不包括2013年4月和6月的罚款。5、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证明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并证明在2012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次发生电缆爆炸事故,同时还证明原告已书面表示停止技术服务。6、解除合同通知,证明由于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原告又拒绝技术服务,被告无奈依据《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第八章第8.5条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7、《工业买卖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两份、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由于原告的无功补偿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注,又停止了技术服务,为了减少被告损失,无奈被告只有选购其他厂家设备。同时也证明被告不是没有钱支付,也不是不愿支付,而是原告设备经过多次调试维修达不到合同要求,依据合同第四章第4.2条规定,验收合格被告才能支付下余货款,因不合格才没有支付下余货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