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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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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新杰诉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626-2号 原告:翟新杰,男,汉族。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700198-7。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626-2号

原告:翟新杰,男,汉族。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700198-7。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新杰因与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杰、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12月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31日结束,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入职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2014年8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我调任新疆开扩市场,本人拒绝调岗,仍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销售大会上将原告除名,原告未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也未得到相关补助。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44元,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大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5144元、拖欠的劳动报酬42606元、相关赔偿金9026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与借据冲抵、为原告补交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保。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5年元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2月6号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是原告翟新杰擅自离岗,以其行为中止了与森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请求中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翟新杰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的差旅费、招待费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森源公司的业务需要,属原告翟新杰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支出,

由其个人承担。5、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没有依据。6、原告请求森源公司缴纳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其应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16页,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工资1650元未支付,8月工资1705元未支付、5000元差旅借据未打款支付,5月招待费5500元借据未打款支付,2013年度奖金17988元未支付,2012年度业务奖金47654元拖欠至2014年3月6日才予以支付。2、2013年度奖金支付凭证记账联一份,证明翟新杰2013年度的奖金17988元一直在拖欠。3、给楚金甫、王治安发送的手机截图,证明公司调动原告岗位,原告不同意,由此造成的后果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除名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2014年个人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未报销入账的费用有7月差旅费4272元、8月差旅费3779元、5月招待费5500元、8月5000元借据未打款。5、2014年5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5月工资1650元于6月底发放,6月工资在7月发放,7、8月的工资未发放,且公司未缴纳社保。6、2014年8月份差旅发票一份,证明8月差旅费3779元未报销。7、2014年未报销入账招待费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有15961元招待费未报销。8、2013年1月28日某项目借据及项目费用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费用借支流程。9、国家电网蒙东电网元宝山区农电局采购合同及客户沟通短信一份,证明合同发票过期原告无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与本人笔迹不符。10、2014年报销后开具的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费用报销流程。11、2013年10月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差旅费报销流程及算法和日补助金额。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翟新杰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工作区域从事个人经营,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森源公司的业务。2、人事调动通知单,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发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个人经营后对其工作区域做了适当的调整,和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是相吻合的。3翟新杰个人明细账单一份,证明翟新杰离岗时欠被告7116元。4、2011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与翟新杰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合同关系。5、翟新杰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翟新杰认可2011年10月与森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翟新杰认可拒绝公司调岗,公司没有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可证明证明原告的个人交易往来。本院审核该交易明细后认为,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在以后的每月月底至2014年7月29日,都有标明森源工资(工资)的不等款项进入,根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翟新杰7、8月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所谓的奖金。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根据凭证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2月6日)及内容(业务奖金),及证据1中2014年3月6日47654元业务奖金的发放,可以印证原告证明内容。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仅是口头异议,被告如认为原告该证据虚假,完全有能力予以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于2014年7月成立了自己的公司,证据上载明费用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的业务。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原告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证据8、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不予确认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1,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