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29号 组织机构代码:72700198-7。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新杰,男,汉族。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翟新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翟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2011年10月15日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的两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至今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今被告负责南京上海地区业务。2014年8月5日原告通知其调任新疆开拓市场,其本人拒绝到岗,2014年9月2日被原告除名,本人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外其存在问题待解决:2014年度业务招待费15961元,未报销;2014年7、8月份工资合计3355元,未发放;7、8月份差旅费8051元未报销;2013年度奖金17988元未发放等问题。后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裁决:原告在裁定生效后十日内:1、为被告翟新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2、将翟新杰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进行结算,剩余部分支付翟新杰;但是该裁决却忽视了:2014年以来,被告翟新杰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南京工作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利用职务之便,从事非原告业务内的个人经营活动,注册成立“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并长期经营的客观事实。 原告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被告翟新杰的请求,程序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翟新杰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区域从事非单位劳动范围的个人经营活动,其不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其支付的业务费用,也不能证明用于用人单位的业务支出,其请求支付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奖金及差旅费、业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签收。以本人诉状为准。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一线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翟新杰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工作区域从事个人经营,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森源公司的业务。2、人事调动通知单,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个人经营后对其工作区域做了适当的调整,和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图是相吻合的。3翟新杰个人明细账单一份,证明翟新杰离岗时欠原告7116元。4、2011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翟新杰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合同关系。5、翟新杰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翟新杰认可2011年10月其与森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被告翟新杰认可拒绝公司调岗,公司没有与他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16页,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7月工资1650元未支付,8月工资1705元未支付、5000元差旅借据未打款支付,5月招待费5500元借据未打款支付,2013年度奖金17988元未支付,2012年度业务奖金47654元拖欠至2014年3月6日才予以支付。2、2013年度奖金支付凭证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翟新杰2013年度的奖金17988元一直在拖欠。3、给楚金甫、王治安发送的手机截图,证明原告调动原告岗位,被告不同意,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无责任,原告对被告除名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2014年个人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未报销入账的费用有7月差旅费4272元、8月差旅费3779元、5月招待费5500元、8月5000元借据未打款。5、2014年5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5月工资1650元于6月底发放,6月工资在7月发放,7、8月的工资未发放,且原告未为被告未缴纳社保。6、2014年8月份差旅发票一份,证明8月差旅费3779元未报销。7、2014年未报销入账招待费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有15961元招待费未报销。8、2013年1月28日某项目借据及项目费用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费用借支流程。9、国家电网蒙东电网元宝山区农电局采购合同及客户沟通短信一份,证明合同发票过期被告无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与本人笔迹不符。10、2014年报销后开具的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费用报销流程。11、2013年10月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差旅费报销流程及算法和日补助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可证明被告的个人交易往来。本院审核该交易明细后认为,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在以后的每月月底至2014年7月29日,都有标明森源工资(工资)的不等款项进入,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所谓的奖金。本院审核被告该证据后认为根据凭证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2月6日)及内容(业务奖金),及证据1中2014年3月6日47654元业务奖金的发放,可以印证被告证明内容。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仅是口头认为被告该证据虚假,无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本人于2014年7月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于原告的业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客观属实,被告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被告证据8、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客观属实,不予确认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客观属实,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