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付保,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会玲,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占伟,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小灵,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苑凤霞,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黄军岭,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三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之配偶亦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长葛农行于2011年12月2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分别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4万元,共计12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本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长葛农行借款本息共计139638.99元(本金为120000元,利息为19638.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以及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配偶王会玲、赵小灵、黄军岭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会玲、赵小灵、黄军岭作为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配偶分别在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各发放贷款金额4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1221;到期日期:20121220;贷款金额:40000.00;首期还款额:40349.87;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正常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会玲、赵小灵、黄军岭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王会玲、赵小灵、黄军岭应分别对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耿付保、刘占伟、苑凤霞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付保、王会玲、刘占伟、赵小灵、苑凤霞、黄军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