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07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勇,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娜,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国普,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素芹,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超,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妮,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马德申,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细芹,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38.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上述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的事实;3、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人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借款人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作为申请人分别与李艳娜、陈素芹、李艳妮、杨细芹的配偶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2年3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302;到期日期:20130301;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普、马超、李彦勇、马德申均未还款。后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分别作为被告李艳娜、陈素芹、李艳妮、杨细芹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李艳娜、陈素芹、李艳妮、杨细芹应分别对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各被告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彼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彦勇、李国普、马超、马德申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娜、陈素芹、李艳妮、杨细芹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勇、李艳娜、李国普、陈素芹、马超、李艳妮、马德申、杨细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