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喜民,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红,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东贯,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曹喜梅,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郑建平,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马占英,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超,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邵魁花,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宝山,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贾春英,女,1962年9月6日生,汉族。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路喜民、刘玉红、张东贯、曹喜梅、郑建平、马占英、张建超、邵魁花、张宝山、贾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路喜民、刘玉红、张东贯、曹喜梅、郑建平、马占英、张建超、邵魁花、张宝山、贾春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路喜民、刘玉红、张东贯、曹喜梅、郑建平、马占英、张建超、邵魁花、张宝山、贾春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