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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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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超因与车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刘建超,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占英,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超因与被告车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刘建超,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占英,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超因与被告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的委托代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车占英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4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6日借原告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占英偿还原告刘建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车占英承担。

被告车占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车占英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拍照后打印),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车占英借原告刘建超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该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2014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车占英借原告刘建超10万元的事实。4、2014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车占英借原告刘建超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车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车占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车占英向原告刘建超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被告车占英分别向原告刘建超借款10万元、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原告刘建超分别向被告车占英转款5万元、9.7万元、17.4万元,以上共计3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车占英分三次向原告刘建超借款共计50万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7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7.4万元,称其余2.6万元是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在原告有能力直接转款给被告20万元的情况下,却以现金支付2.6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4万元。原告主张诉争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均为4分,但借条中未显示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诉争的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占英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要后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7.4万元(10万元+17.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车占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超借款本金47.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27.4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建超458元,被告车占英负担834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