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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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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诉被告刘双双、付鹏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唐付花,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 原告刘绍飞,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 原告刘绍杰,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学民,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唐付花,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

原告刘绍飞,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

原告刘绍杰,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学民,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双双,女,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

被告付鹏飞,男,汉族,1988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诉被告刘双双付鹏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唐学民,被告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诉称:2014年5月20日9时30分,在长葛市长社办刘麻申村路段,被告刘双双持C1证驾驶豫KFL5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刘保钦(已死亡)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保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FL54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付鹏飞,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双双、付鹏飞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亲友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600000元。2、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鹏飞辩称:司机刘双双持有驾驶证,刘双双偷开付鹏飞的车辆,应当驳回对付鹏飞的起诉。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没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资料,请法院核实,如果确认司机有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刘双双未作答辩。

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双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付鹏飞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双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保钦不负事故责任;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总清单一份,病历一份,长葛市卫校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份,总清单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张,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保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葛市卫校医院和许昌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两天,花费医疗费40200.7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亲友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元,共计1500元;4、经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受害人刘保钦与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是2006年4月1日,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出具的刘保钦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一份,长葛市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一份,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长葛市自来水公司的收水费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22日受害人刘保钦购买张保亭位于长葛市八一路东段北侧嘉和园小区住宅房屋一套一排第一户,受害人刘保钦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到一年以上且交纳有五险一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保准计算;5、户口本一册,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三原告主体适格;6、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刘双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FL54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鹏飞,被告刘双双系因为付鹏飞洗车才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双双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付鹏飞雇佣或委托,被告付鹏飞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付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付鹏飞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证人刘世俊、刘喜臣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双双开车的情况。

被告刘双双、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付鹏飞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提供的证据3,被告付鹏飞、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因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主张的费用过高,考虑到刘保钦有转院情况,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可为400元,误工费可为600元;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提供的证据6,被告付鹏飞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双双系付鹏飞雇佣或委托,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付鹏飞提供的证据2,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提出异议称刘世俊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两名证人证言事实矛盾,刘世俊讲的是麦收之前停产的,刘喜臣却讲停产了一个月前后矛盾请法院不予采信,因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双双为准备参加亲友的宴席而去洗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20日09时30分,被告刘双双持C1证驾驶豫KFL5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长社路刘麻申村路段处时,与刘保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保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6月0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双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钦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保钦即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共花费抢救费40200.78元。2014年12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4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刘保钦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双下肢及会阴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FL54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鹏飞,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双双垫付原告唐付花、刘绍飞、刘绍杰费用4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