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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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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志丹等8人诉被告杨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6号 原告孙志丹,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 原告孙语阳,女,汉族,2009年2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志丹,男,系孙语阳之父。 原告孙语谦,男,汉族,2011年3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志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6号

原告孙志丹,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

原告孙语阳,女,汉族,2009年2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志丹,男,系孙语阳之父。

原告孙语谦,男,汉族,2011年3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志丹,男,系孙语谦之父。

原告时聪武,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

原告王喜英,女,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

原告时洪柏,男,汉族,2009年5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时聪武,男,系时洪柏之父。

原告时润豪,男,汉族,2011年10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时聪武,男,系时洪柏之父。

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易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光伟,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时聪武、王喜英、时洪柏、时润豪、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易达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杨光伟、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时聪武、王喜英、时洪柏、时润豪、河南易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杨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时聪武的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护理期限鉴定已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3时10分许,原告时聪武驾驶豫K56965号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行至428KM+360M处时,与被告杨光伟驾驶的豫K7782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时聪武及乘车人孙志丹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时聪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时聪武、孙志丹伤后住院治疗。豫K778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04798元。

被告杨光伟辩称:1、豫K77829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所诉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本次事故肇事车豫K77829号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责险按30%比例承担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主张的司乘人员在本案中不予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驳回。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孙志丹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豫K77829号系万里公司卖给杨光伟。杨光伟是实际车主。2、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单4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聪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光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孙志丹诊断证明、出院证、总账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一份,病历一组,总清单一组,时聪武诊断证明、出院证、总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2份,病历一组,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孙志丹住院10天,花费18449元,时聪武住院65天,花费106624元;3、孙志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孙志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时聪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时聪武为双十双八伤残,置换人工患关节费用4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时聪武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00元;4、车辆评估单一份、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56965的车损为9891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5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3页,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时聪武花费交通费1500元,孙志丹花费交通费500元,时聪武花费住宿费6580元;6、护理人员王喜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时聪武在住院期间是王喜英护理的,王喜英系时聪武之母,护理人员孙梦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志丹在住院期间是孙梦霞护理的。孙梦霞系孙志丹之妻;7、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时聪武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合理性,孙志丹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合理性。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豫K77829号系万里公司卖给杨光伟,杨光伟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所出示的两辆肇事车辆保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核对,对原告保险单豫K77829号真实性无异议,豫K56965号车的保险单两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上豫K56965号车追尾撞豫K77829号车,按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豫K77829号车赔付伤者时聪武、孙志丹10000元,并且双方互赔对方损失2000元,该损失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依法扣除,因豫K56965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未举证豫K56965号车投保其他险种,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可以证明豫K56965号车和豫K77829号车的驾驶人员和车辆登记情况,对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的保险信息、车辆信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双方均承认没有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记载的内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损失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依法扣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时聪武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未确定时聪武用药的合理损失,我们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原告所出示的病历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上记载原告无出院后需护理的记载,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志丹医药花费的质证意见同时聪武的质证意见,对其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时聪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但没有护理期的鉴定,我们提出对原告时聪武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孙志丹的鉴定费不承担,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孙志丹、时聪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程序违法,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依法对施救费予以赔偿,也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能证明原告孙志丹车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孙志丹在外地医院住院10天交通费可为150元,原告时聪武在外地医院住院65天,交通费可为975元,住宿费可为2000元。原告孙志丹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光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抚养人王喜英未满60周岁,且无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抚养费不支持,针对孙志丹的抚养费有异议,应出示原件核对,现有证据不能被抚养人与孙志丹存在抚养关系,因被告关于原告王喜英抚养费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后原告孙志丹、孙语阳、孙语谦提供被抚养人方面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孙语阳、孙语谦抚养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18号评估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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