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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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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丁纯诉被告张超、关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徐丁纯,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徐丁纯,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丁纯因与被告张超、关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丁纯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丁纯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超、关高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丁纯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张超驾驶被告关高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T77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718公里(西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徐丁纯驾驶的豫E67991号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与其他车辆(不要求赔偿)相撞,导致豫E67991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鄂AQ8401货车(该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造成徐丁纯和豫E679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文俊杰两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丁纯和文俊杰无责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583.8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的合理诉请及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由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3、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侵权法和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徐丁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丁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超驾驶证、豫DJT777轿车行驶证、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3、郑州颐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809.51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5、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总公司长途汽车中心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徐红杰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徐丁纯提供的证据1、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丁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丁纯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事故认定中显示本次事故由多辆车辆相撞,原告诉求应当扣除其他车辆承保公司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并且从事故认定调解意见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达成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的协议,因本案主要侵权人未能到庭参加庭审,请求法庭依法落实,以免我司造成二次赔付的风险,因原告徐丁纯未起诉无责车辆鄂AQ8401货车,应鄂AQ8401货车所有人或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无需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举证被告张超履行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调解结果,未举证被告张超要求原告徐丁纯不得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徐丁纯承担保险责任,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丁纯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过高,且原告未提供鉴定室提供颐和医院的CT片来予以佐证,鉴定结论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不完全骨折,我公司认为此鉴定有瑕疵,请法院审查,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丁纯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此证明没有盖章人员签字,并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此单位任工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以银行流水的账户实发工资证明,来予以确认真实的误工情况以及损失,因原告徐丁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护理费可以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丁纯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庭酌定,因原告徐丁纯先后到新郑市、郑州市治疗,交通费可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张超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豫DJT77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718公里处(西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徐丁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67991号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与其他车辆(不要求赔偿)相撞,导致豫E67911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鄂AQ8401货车(该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造成原告徐丁纯和豫E679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文俊杰两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62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俊杰、原告徐丁纯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丁纯右侧第1-5肋,左侧2-4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丁纯出院后需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100天”。原告徐丁纯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01时转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809.51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徐丁纯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DJT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