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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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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诉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晓刚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李子乾,男,汉族。 原告:张松坤,男,汉族。 原告:张炎,男,汉族。 原告:张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松坤,张涵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四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李子乾,男,汉族。

原告:张松坤,男,汉族。

原告:张炎,男,汉族。

原告:张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松坤,张涵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贺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228583-7。

法定代表人:康启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刚,男,汉族。

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因与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刘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李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乾、张松坤、张炎、张涵的委托代理人孟娟、贺远、被告刘贞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及李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5时5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333KM+900M处,被告李晓刚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松坤驾驶车辆发生相撞,致乘车人李珍受伤。李珍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中,李晓刚与原告张松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晓刚所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贞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晓刚系被告刘贞雇佣的司机,被告刘贞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停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车损等共计383195.17元。

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为分期付款车辆,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是实际车主刘贞的担保人,因此登记为名义车主,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贞辩称:被告刘贞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李晓刚系雇佣关系,本案受害人李珍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刘贞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贞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其户籍所载明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明显的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安通运输公司行驶证及周晓刚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珍死亡、被告李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印章的证明、长葛市瑞翔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国锋土地使用权证(吴国锋系张爱秀丈夫)及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李珍在长葛市市区居住及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3、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李珍共花费医疗费14406.77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2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5、户口本两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子乾系受害人李珍父亲,原告张涵系受害人李珍女儿,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费和扶养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7、停尸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李珍停放尸体支付费用2400元。

被告刘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李晓刚当时给了1500元没有打手续,有手续的是51000元,合计是52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责险条款,证明条款中记载的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结合被告当时的情况应当免赔10%。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及被告刘贞、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2,出庭被告认为除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真实外,其它证据虚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受害人李珍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审核原告该组证据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李珍生前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15时50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333KM+900M处,被告李晓刚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松坤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松坤车辆乘车人李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刚与原告张松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珍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4406.77元。受害人李珍生前在长葛市瑞翔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贺庄社区。原告张松坤车辆损失为1020元。原告李子乾有子女二人,原告张涵系受害人李珍女儿。原告一家支付受害人停尸费2400元。原告一家为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原告一家收到被告刘贞款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晓刚所驾驶豫K9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贞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晓刚系被告刘贞雇佣的司机,被告刘贞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