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守记,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柳爱国因与被告赵守记、杨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赵守记、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爱国诉称:2014年1月21日,经核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元并写有欠据。后支付10000元,下欠22000元。经数次催讨,推脱不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2000元。 被告赵守记辩称:欠的钱是事实,不是22000元是12000元,因为我们承包的工程找人给我们干钢结构的安装,因柳爱国在施工中由于质量问题,被天正板业对我们处罚50000元,所以欠的工程款迟迟不给。 被告杨勇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具体施工中的事情我不清楚。 原告柳爱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1.21证明条一份,证明2014.1.21经算账二被告欠原告32000元。 被告赵守记、杨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柳爱国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守记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属实,算账就是欠32000元,但是柳爱国去厂里拿过钱,拿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杨勇提出异议称打条时间我不在场,我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因被告杨勇认可被告赵守记的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守记、杨勇欠原告柳爱国3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守记、杨勇给原告柳爱国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天正板业仓库工人工资一事,杨勇、赵守记与土建程贵岭和钢构柳爱国按合同下欠土建施工队程贵岭14.2万元整.钢构施工队柳爱国3.2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杨勇、赵守记愿意两队去天正板业直接接账,下余款项杨勇再算…证明人杨勇(杨勇的名字由被告赵守记代签)赵守记2014年1月21号”。后被告赵守记偿付原告柳爱国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柳爱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勇虽未在被告赵守记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但被告杨勇庭审中认可“杨勇签的字也可以代表赵守记、赵守记签字也可以代表杨勇”,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赵守记以其和被告杨勇名义出具的证明条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赵守记、杨勇,该证明条可以证明赵守记、杨勇拖欠原告柳爱国工资款32000元。因原告柳爱国陈述中认可被告赵守记已偿付1000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赵守记、杨勇拖欠原告柳爱国工资款22000元,又因被告赵守记、杨勇未举证证明其已偿付该款,亦未举证证明“天正板业”已偿付该款,原告柳爱国要求被告赵守记、杨勇偿付劳动报酬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守记辩称欠款不是22000元,是12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守记辩称因柳爱国在施工中由于质量问题,被天正板业对我们处罚50000元,所以欠的工程款迟迟不给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赵守记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守记、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柳爱国劳动报酬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守记、杨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