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120号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桑新生因与被告张超、关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新生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桑新生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超、关高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新生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张超驾驶被告关高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T77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718公里(西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徐丁纯驾驶的豫E67991号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与其他车辆(不要求赔偿)相撞,导致豫E67991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鄂AQ8401货车(该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造成徐丁纯和豫E679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文俊杰两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丁纯和文俊杰无责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995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的合理诉请及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由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3、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侵权法和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桑新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二份,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新生车辆的驾驶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95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桑新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与我公司客户双方协商以保险公司价格评定为主,而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未经我公司同意私下评估的,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张超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豫DJT77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718公里处(西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徐丁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67991号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与其他车辆(不要求赔偿)相撞,导致豫E67991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鄂AQ8401货车(该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造成徐丁纯和豫E679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文俊杰两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62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俊杰、徐丁纯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河南省中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诺评报字(2015)第01016A号关于豫67991雅阁轿车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67991雅阁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整(¥59956.00)。2015年6月5日,原告桑新生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DJT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6799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桑新生。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豫DJT77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桑新生车辆受损,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桑新生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桑新生的车损为59956元,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鄂AQ8401货车,且该损失已超过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的部分100元,应不予赔偿,即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而言,原告桑新生的合理损失为59856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且被告张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桑新生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超、关高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桑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新生车损59856元。 二、驳回原告桑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桑新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