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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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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王春奇、李秋梅、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奇,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李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奇,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李秋梅,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王春奇、李秋梅、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龙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奇、李秋梅、岭龙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奇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人岭龙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春奇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亦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829.83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9.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奇、李秋梅、岭龙实业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姓名、担保方式;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5、岭龙实业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经股东会同意,该公司自愿为王春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

被告王春奇、李秋梅、岭龙实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春奇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长葛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秋梅作为被告王春奇的配偶在王春奇的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春奇、担保人岭龙实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通过王春奇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王春奇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在王春奇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20307;到期日期:20120306;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王春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奇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春奇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春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秋梅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李秋梅对被告王春奇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岭龙实业既已承诺为王春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王春奇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就应及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岭龙实业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春奇、李秋梅、岭龙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奇、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

二、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奇、李秋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奇、李秋梅追偿。

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王春奇、李秋梅、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