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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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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章诉被告朱广彦、丁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朱广彦,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丁爱民,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朱广彦、丁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保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总经

被告朱广彦,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爱民,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朱广彦、丁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保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明章诉被告朱广彦、丁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章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朱广彦、丁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保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丁爱民持A2证驾驶豫K768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在107国道长葛境鸿舟车业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右额叶及双侧颞叶脑等8处不同程度挫裂伤,当时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抢救治疗共1天,因病情严重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出院后至今仍生活不生自理(详见诊断证明),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爱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99.77元、护理费4676.6元、误工费13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005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伤残鉴定费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083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现有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方面公司对原告提供户口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有效时间的目的性提出质疑;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广彦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爱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广彦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丁爱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丁爱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本一份(当庭质证后退还),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人日清单一份、CT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46.94元;4、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69952.83元;5、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相关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3398元;6、李慧平工资清单(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清单)5张,证明原告护理人李慧平的收入情况。

被告朱广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四张,证明被告朱广彦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万元。

被告丁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2中原告的户口本有异议,该户口本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新颁发的,对原告提交该户口本的目的性有异议,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未提交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用;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丁爱民、朱广彦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均提出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证据材料2)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颁发的,但同时均对原告所提交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6,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且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表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该证据材料缺乏与案件的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鸿舟车业处,被告丁爱民持A2证驾驶豫K76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明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明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爱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章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046.94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转院至长葛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66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69952.83元。被告朱广彦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鉴所(2014)司鉴字第97号关于李明章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明章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共计3398元。

另查明:豫K76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广彦,被告丁爱民系被告朱广彦雇佣的司机。豫K76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广彦雇佣的司机(被告丁爱民)驾驶豫K76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爱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K76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朱广彦、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5999.77元、护理费4676.6元(29041元/年÷365天×66天=5251.25元,原告主张4676.6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13499.2元(22398.03元/年÷365天×222天=13622.91元,原告主张13499.2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年×14年×30%)、伤残鉴定相关费用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227.29元,伤残鉴定相关费用3398元由被告朱广彦承担。因被告朱广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在获得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后应当将该费用返还被告朱广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