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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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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进超诉李振起、李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胡进超,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振起,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强,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进超诉被告李振起、李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胡进超,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振起,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强,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进超诉被告李振起、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起、李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进超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李振起经营的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饲料公司)预交饲料款86043元,用于购买饲料;当时双方约定交款后即发货,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发货,也未退回预交货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饲料款86043元及利息。

被告李振起、李瑞强未作答辩。

原告胡进超就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3日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益农饲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胡进超因进饲料需要,向被告李振起经营的益农饲料公司预交饲料款86043元,为此被告李瑞强向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欠到,事由:欠胡进超饲料款捌万陆仟零肆拾叁元整,86043元,地址:益农饲料厂,经手人:李振起、李瑞强,2012年8月13日”并加盖有益农饲料公司财务公章的欠据一支,其中“李振起”签名系李瑞强代签,双方约定交款后发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饲料款86043元及利息。

另查明,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起,经营场所:张果屯乡工业园区209省道西,成立日期:2008年9月1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正常,经营范围:配合饲料(含颗粒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益农饲料公司作为一名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参加民事诉讼,且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关系,系因其购买益农饲料公司饲料而产生,且原告所提交欠据显示二被告为经手人,欠据上加盖有公司财务公章,故本案二被告并非原告所诉买卖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主体,不是本案合法被告,原告起诉二被告属当事人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进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