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金初字第202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7411012—X。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宪卫,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潘社荣,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吴静涛,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宪卫、潘社荣、吴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顾宪卫、潘社荣、吴静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培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