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进方,男,1970年0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王进奎,男,1974年0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瑞华,女,1968年0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王瑞芹,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翟波,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进方、王进奎、王瑞华、王瑞芹与被告翟波、北京东晟华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建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翟波委托代理人马青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翟波驾驶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1765KM+100M处与原告亲属王明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须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404.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数额明显偏高,部分项目及计算方式错误,对其不合理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本次事故也造成了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评估,车损为7100元,翟波并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对于该两项损失,原告方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京QT3S56货车登记车主是建材公司,实际车主是翟波,该车购买后,为营运方便,挂靠在建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确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25分许,在大广高速1765KM+100M处,翟波驾驶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与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王明须相撞,造成王明须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4)第1412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须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京QT3S56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进奎精神状况及劳动能力做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四原告之父王明须生于1936年6月13日,之母已去世多年,他们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明须仍具有劳动能力,和王进奎共同居住并照顾王进奎生活起居。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翟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明须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明须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丧葬费。原告请求18979元(37958元÷2)。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故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2376.70元(8475.34元×5年)。根据受害人王明须的年龄,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12554.60元(5627.73元×20年)。被告辩称,王进奎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王明须已78岁高龄,不认为其有扶养能力,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进奎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王进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明须作为其父仍具有扶养义务;王明须事故发生时虽已满78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照顾王进奎生活客观真实,故原告王进奎属于王明须生前扶养的人,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王进奎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故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扶养年数,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王明须事故发生时已逾75周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5年计算为宜;关于扶养人数,因王进奎之母已去世多年,故抚养人数应按1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38.65元(5627.73元×5年)。
4、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20元×50天),根据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5、死者法医鉴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
6、被抚养人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原告请求251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
7、事故处理人食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停尸费、运尸费。原告请求68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衣物损失。原告请求8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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