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谷延珂,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利,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韩瑞显,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延珂与被告李永利、韩瑞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延珂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利、韩瑞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李永利驾驶韩瑞显所有的豫JBY865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城兴华路杏园加油站西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瑞显作为车主明知李永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出借该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豫JBY86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9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利、韩瑞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车主韩瑞显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原告讲,车主为原告垫付18000元整,且住院押金条在车主手中,造成原告无法出院,无法核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车主自己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永利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向车主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0分许,在南乐县城兴华路杏园加油站西侧,李永利驾驶豫JBY8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向南转弯出道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后李永利驾车把原告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然后驾车离开医院,同月19日李永利到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伤残及二次取钢板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二次钢板取出费用42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李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韩瑞显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9年1月18日,其母生于1944年12月10日,二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现有子女(含原告)共3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利、韩瑞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7038.7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50元(3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350元(1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9255.47元(69.59元×1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3500元(100元×3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是谁,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所以,护理费应为2730元(78元×35天)。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832.7元(9416.10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04元(6438.12元×10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0978.24元(18832.20元+2146.04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1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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