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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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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延衡与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谷延衡,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 法定代表人苏现朝,总经理。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谷延衡,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

法定代表人苏现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谷延衡与被告河南省圣帝龙祥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公司务工,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现朝开车去河北送货,让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去,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且构成残疾,现仍在治疗中,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07.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未签合同,在试用期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0.3万元医疗费。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评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而非工伤评定标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去北京治疗,被告支付其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其请求误工费过高;事故时,原告次女还未出生,其不属原告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家具及配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室内外装修材料、木材、海绵、布匹、五金材料销售。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现朝驾车载原告和另一雇员陈永红去河北送货(沙发),途中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和苏现朝均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河北省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此次医疗费。2013年7月21日至7月2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48.32元(被告支付),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多发颅骨骨折,4.右眼眶骨折,5.右框内积气,6.右上颌窦、筛窦、额窦积液,7.头皮血肿,8.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右耳漏,9.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继续诊治颅脑损伤及右眼失明,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6511.64元(被告支付),诊断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视网膜挫伤,3.双眼视神经挫伤,4.右侧眶骨骨折,5.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6.颅内积气,7.右侧上颌窦、筛窦、额窦积液,8.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耳漏,9.多发颅骨骨折,10.头皮血肿,11.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395.62元(原告支付)。另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700元(7700元+3000元)。2015年5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该医院行“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伤口愈合良好,取出钛板需住院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视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右侧眶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

另查明,原告谷延衡生于1990年6月10日,其长女谷紫菡生于2012年6月10日,其次女谷紫荣生于2014年4月9日,他们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乘坐被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395.62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16794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之前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9.59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595.79元(69.59元×181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413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天数,原告称其住院5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47天,故护理费应为3666元(78元×4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应为470元(10元×47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84744.90元(9416.10元×20年×45%),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按43%计算为宜,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0978.46元(9416.10元×20年×43%)。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