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