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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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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相海与马志彬、马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闫相海,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彬,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马自成,男,1969年9月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闫相海,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彬,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马自成,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分公司,住所地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相海与被告马志彬、马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马志彬、马自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相海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到南乐县境内大林线千口村“河南啤酒鸭”门前路段,马志彬驾驶归马自成所有的豫JHT539号小客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发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马志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达70978.8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经构成V级残疾的严重后果,而马志彬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承保了豫JHT53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5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志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马自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志彬赔偿。

被告马自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马自成是事故车辆豫JHT539车的车主,马志彬借用了该车,其有驾驶证,属合法驾驶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志彬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马志彬属于事故逃逸,商业险不赔,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伤残级别也较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马志彬驾驶豫JHT53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小型客车前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后马志彬驾车逃逸,之后到交警队投案。2014年7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70978.82元;经诊断:1、蛛网膜下强出血;2、右侧枕顶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5、低钠血症。2014年9月2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鉴定所受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双眼低视力(盲目)3级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马志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HT539车登记所有人为马自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个人账户充值和结算凭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马志彬驾驶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志彬驾驶豫JHT539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马志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JHT539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该险保单背面附带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马志彬在事故中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70978.82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以实际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70978.82元,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请求9080.1元(114天×79.5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其护理费应为9069.84元(79.56元×114天)。

3.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3420元(114天×30元)、1140元(114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