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王自卿,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亮,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李少江,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代表人宋世普,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卿与被告李晓亮、李少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南乐县供销合作社(简称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李少江及其与李晓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卡口处,李晓亮驾驶豫JSJ268小型轿车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晓亮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SJ268小型轿车为李少江所有,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供销社参加了一份第三者责任统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7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亮、李少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李少江、李晓亮系父子关系,李晓亮驾驶事故车辆系经李少江许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和供销社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供销社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少江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及供销社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供销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供销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参加了安全统筹业务,并签订了安全统筹合同,按照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12分许,李晓亮驾驶豫JSJ26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卡口处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晓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该月23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医疗费13556.62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血肿,2.颅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此次鉴定中,原告支付了检查费检查费45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李晓亮驾驶的豫JSJ268小型轿车为李少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供销社参加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100000元,统筹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李少江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47年9月2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01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李晓亮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5012.1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理合法的共计13556.62元;其中二次伤残鉴定时检查费450元应计入伤残鉴定费。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355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30元(30元×4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故应为1200元(30元×40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410元(10元×4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故应为400元(10元×4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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