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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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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卫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段卫忠,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段卫忠,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卫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忠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卫忠诉称,2014年4月12日,席公民(已故)驾驶豫J64585/豫JD10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G65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加713米处,与王怡峰驾驶的苏G19406/苏GU22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公民当场死亡、豫J64585号车乘坐人原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豫J645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座位险。请求被告在商业座位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任,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及商业险按照比例限额赔偿后剩余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15分,席公民驾驶豫J64585/豫JD10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加713米处,与前方因雾天道路封闭排队停驶等候的由王怡峰驾驶的苏G19406/苏GU22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停驶在客车道内)及停驶的由刘兴东驾驶的吉C57855/吉C5U37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停驶在客货车道内)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豫J64585/豫JD10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驾驶员席公民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作出内公交高成认字(2014)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公民、王怡峰分别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刘兴东、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伊金霍洛旗新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于同月27日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肩袖损伤,4.高血压病,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避免患肢上抬及负重,2.定期复查。以上共计住院29天,花医疗费17859.27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5月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

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豫J64585/豫JD103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且缴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求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付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7858.2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363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9天,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性质,误工费应为3529.30元(121.70元×29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237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应为2307.24元(79.56元×29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5、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24564.81元(医疗费17858.27元+误工费3529.30元+护理费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卫忠各项损失共计24564.81元。

二、驳回原告段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207元,由原告段卫忠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附:

1、上诉细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