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臣,系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总经理。
代表人高红丽,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刚,系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濮阳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伍南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臣,被告玖伍濮阳公司、玖伍南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在南乐县凤凰城社区的3、7号楼建设任务,自2011年10月进入工地于2012年7月完工,但被告拨付50%后一直拖到2013年2月在政府强制调解下才拨付80%工程款,至今余款未付。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方式向玖伍南乐公司提请验收拨款,但其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故根据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1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玖伍濮阳公司和被告玖伍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代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已给付他们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款,只是下欠其20%,而且这20%还包括5%的质保金,所以只同意再给付原告代合同约定的15%的工程款,另外5%得根据合同约定分期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承建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7号楼;工程款为6312344.9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给玖伍南乐公司后再付总造价的15%(已给付80%),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无息付清余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49875.92元(6312344.9元×80%),下欠1262468.98元未付。
另查明,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7号楼系南乐县谷金楼乡六屯村被占用土地农民的安置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有部分住户在该楼房内装修或居住,玖伍南乐公司仍未对该两栋楼组织验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住户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建玖伍南乐公司发包的南乐县凤凰城社区3、7号楼,玖伍南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62468.98元(6312344.9元×2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280000元及利息,被告仅同意给付下欠的15%工程款计946851.74元(6312344.9元×15%),并辩称剩余5%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应根合同约定分期返还;本院认为,1、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数额为5%工程款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双方虽就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2年10月完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组织验收,且本案涉及工程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或装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或发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业主就原告完成工程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312344.9元,原、被告均对原告已收到80%的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应下欠原告工程款1262468.98元(6312344.9元×20%)未付,故原告请求128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262468.98元(6312344.9元×20%);对本案涉及楼盘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及约定保修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对原告已完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剩余20%工程款中的15%,应视为其已对原告承建工程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则原告请求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应至付款之日止,计息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应付工程款计1262468.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468.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16162元,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