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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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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王嘉豪、王嘉荣、王嘉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王为杰,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凤梅,女,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性芝,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男,2006年10月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王为杰,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凤梅,女,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性芝,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男,200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乙,女,201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女,201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性芝,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刘瑞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梅、丁性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王为杰、李凤梅之子、丁性芝的丈夫王彦守生前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5时30分,王彦守在104国道吴桥县城区中立交桥路口出现交通事故,在豫J87190、豫H0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无奈依法诉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属实,本案死者王彦守生前同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共同购买事故车辆,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借贷关系,本案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予以支付相应赔偿金,鑫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豫J87190、豫H03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的情况属实,但王彦守生前未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有争议,应当由被保险人鑫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5时30分许,案外人刘培立驾驶豫J87190、豫H0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吴桥县城区中立交桥路口,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货物捆绑不牢,使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驾驶人刘培立、乘车人王彦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守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王彦守进行尸体检验,作出(冀)公(吴)鉴(尸检)(2014)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87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王彦守生于1983年12月5日,其父王为杰生于1957年9月23日,其母李凤梅生于1957年9月25日,其与丁性芝共同生育三子女,长子王某甲生于2006年10月24日,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出生于2014年3月9日,上述六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彦守兄弟共两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张果屯乡西韩森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J87190、豫H0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彦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豫J8719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豫J87190车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但未主张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中王彦守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38804元÷2)。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