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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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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超与宋占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任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利超,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杰,男,198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利超,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杰,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任建平,系南乐县福堪镇大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铸伟,男,1974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河南省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村村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任志朋,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任建平,系南乐县福堪镇任豆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法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超与被告宋占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任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任志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超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宋占杰、任志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平,被告任铸伟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在侯齐路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北原告鸡棚门前,任铸伟驾驶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东侧,遇宋占杰驾驶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在路边装鸡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宋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任铸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和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占杰、任志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任志朋是宋占杰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后任志朋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任铸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愿意赔偿,也请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次事故其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付。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进行赔付,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赔偿不应超过1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30分许,任铸伟驾驶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靠在侯齐路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北高江伟鸡棚门前道路东侧装卸货物,遇宋占杰驾驶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道路东侧(道路内)的鸡笼子及装鸡子的原告、高江伟、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相撞,造成豫J86163货车损坏、鸡笼子损坏、部分鸡子死亡,原告、高江伟、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江伟、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均负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3201.23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豫J86163号中型普通货车为任志朋所有,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豫JCA89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李凤双登记所有,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志朋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四人高江伟、楚志强、宋来方、赫永红已向本院起诉,已查明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15725.48元、80196.91元、16968.29元、22758.2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40453.23元、11056.52元、33947.59元、76840.57元。

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