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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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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与王自贞、刘志杰、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丰种业)、滑县种子公司第五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建民,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贞,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刘志杰,男,1974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建民,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贞,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刘志杰,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种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滑县。

代表人冯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民与被告王自贞、刘志杰、河南滑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丰种业)、滑县种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所在的南乐县近德固乡王村村委会号召村民种植良种小麦矮抗58,并承诺由王自贞按高于小麦市场价格0.1元回收及免费提供农药,收割时另每亩补贴10元。后原告购买了滑丰种业的种子140斤,种植7亩。原告收割小麦时,发现小麦高低不一,品种各异。王自贞拒绝按高于市场价0.1元回收。原告因种植质量不合格的小麦种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元,并返还原告种子款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自贞、刘志杰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3年,王自贞和刘志杰合伙推广订单小麦,通过联系他人,由案外人赵子彦在种子公司代为购买滑丰种业的矮抗58麦种,并将种子送至原告处。原告等村民均支付了种子款。种植后,王自贞和刘志杰发现种子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无法按约定收购原告等村民种植的小麦。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购买的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应该由滑丰种业和种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自贞、刘志杰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滑丰种业辩称,滑丰种业生产销售的小麦种子均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未在滑丰种业购买矮抗58小麦种子。滑丰种业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承诺以高于市场价格0.1元回收。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种子公司辩称,种子公司销售的矮抗58小麦种子均是质量合格的优良小麦种子,原告种植的7亩矮抗58小麦种子出现品种混杂现象,与种子公司无关。原告在进行播种时,不能排除其自行掺入另外种子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购买种子的过程中存在使用假冒品牌种子的可能。种子公司是分支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王自贞、刘志杰合伙从事订单农业,向南乐县近德固乡王村推广种植滑丰牌百农矮抗58麦种,并承诺收购小麦时以高于市场价格0.1元/斤进行收购,在小麦生长管理过程中免费提供农药,收割时给村民补贴10元/亩收割费。后原告购买了王自贞、刘志杰推荐的矮抗58麦种2800斤,并支付麦种款280元。原告购买该种子种植后,小麦生长杂乱,高低不齐,穗型不一。原告收割该小麦后,王自贞、刘志杰未按高于市场价格0.1元进行回收,原告以市场价格转卖他人。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赵子彦在种子公司购买8000公斤矮抗58麦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销售专用凭证、证人证言、音像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自贞、刘志杰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种植小麦系王自贞、刘志杰介绍并参与提供,王自贞、刘志杰对原告种植小麦系不合格种子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王自贞、刘志杰返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说明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其要求王自贞、刘志杰赔偿77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种植的矮抗58号麦种系从种子公司购买并由滑丰种业生产,并提供购买种子票据一支及赵子彦、明建顺证言、主张显示滑丰种业、种子公司员工的视频予以证明。首先,该视频资料显示人员的身份均被滑丰种业、种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及王自贞、刘志杰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赵子彦从种子公司购买的矮抗58麦种由其进行种植。再者,滑丰种业提供了其生产的矮抗58号麦种为合格种子的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因种子质量纠纷的鉴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鉴定专家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出具种子质量不合格鉴定报告的专家在鉴定时通知了滑丰种业或种子公司到场,故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要求滑丰种业和种子公司返还种子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自贞、刘志杰在赔偿原告种子款后依法享有向种子实际销售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贞、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民种子款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自贞、刘志杰负担14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