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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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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民与吕建杰、吕福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韩俊民,男,1964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建杰,男,1981年11月0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吕福根,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韩俊民,男,1964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建杰,男,1981年11月0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吕福根,男,1954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俊民与被告吕建杰、吕福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民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吕福根、吕建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吕建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吕福根的豫J5350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豫J5350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6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建杰、吕福根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由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吕福根和吕建杰是父子关系,豫J53506号车登记车主为吕福根,但数年前分家析产已转归吕建杰实际所有,而且本次事故是吕建杰驾驶过程中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吕福根的诉讼请求。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吕建杰属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导致吕建杰避让不及致使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豫J5350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8.87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吕福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吕福根未向其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涉及的交强险的损失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04分许,吕建杰驾驶豫J5350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遇原告从前方停靠在机动车道东边的公交车头前未观察路面车辆行驶状况小跑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98.87元;次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计住院46天,花医疗费87620.08元;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I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截瘫2.肺部感染3.双肺挫伤4.急性阑尾炎5.不全肠梗阻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5年1月28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骨一科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治疗期间,陪护四人。被告吕福根、吕建杰对原告治疗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做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治疗与用药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的、必要的。吕建杰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吕福根是吕建杰之父,豫J5350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吕福根,吕建杰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2月14日分家时,吕建杰分得该车并签订有分家单一份;此分家单共四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3.客车:车牌号:豫J53506一辆归吕建杰所有,并补给吕建锋叁万元,负担父母亲十年的零花钱,每年叁仟元,以后均摊”。豫J5350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吕建杰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698.87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4年1月29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分家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建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吕建杰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客观适当。被告吕建杰、吕福根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而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明确告知事故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而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应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的认可,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比例划分问题,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建杰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处于明显弱势一方,但事故当时原告未观察往来车辆情况从路边另一车头前小跑横穿公路,自身过错程度明显加大,车身阻挡后方车辆驾驶人员视线,原告突然小跑而出,导致吕建杰驾车自后驶来避让不及,应酌情适当减轻其过错程度,故吕建杰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按70%为宜。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吕建杰,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吕福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一年余,事故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吕福根虽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但已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支配和收益,根据权责相对等原则,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吕建杰赔偿,吕福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83921.21元,吕建杰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698.87元并请求一并处理,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真实,故医疗费应为87620.08元(83921.21元+3698.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470元(30元×49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7天,故应为1410元(30元×47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490元(10元×49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7天,故应为470元(10元×47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