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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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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腾、宋晓强与史建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马某某,男,200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法定代理人马洪太,系马某某之父。 原告宋某某,男,200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边马乡边南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0093052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马某某,男,200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法定代理人马洪太,系马某某之父。

原告宋某某,男,200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边马乡边南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009305216。

法定代理人马俊彩,女,住址同上,系宋某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志,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梁村乡吴村后大街88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6304212553。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史建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史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宋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被告驾驶鲁P9T651号三轮汽车沿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至吴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仓颉陵西北角北时,遇马某某驾驶冀DKS7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马某某在南乐县抢救治疗3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宋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2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建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同意根据自己的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30日18时10分,史建志驾驶鲁P9T651号三轮汽车沿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至吴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仓颉陵西北角北时,遇马某某驾驶冀DKS7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马某某、宋某某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建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对其头部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某某、宋某某均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马某某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7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3998.01元(住院费3694.01元+门诊费304元),经诊断:颅脑损伤;轴索损伤;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创伤性休克,转上级医院治疗。宋某某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07月10日出院,花去住院费3764.19元(医疗费3676.19元+门诊费88元),经诊断:脑震荡;左小腿外伤;多处浅表损伤。马某某出院当日即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花去急救车交通费1500元,于2014年0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9465.46元(住院费29449.46元+其他费16元),经诊断: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下侧颌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2014年10月24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马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马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

另查明,史建志驾驶鲁P9T651号三轮汽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建志驾驶鲁P9T651号三轮汽车与马某某驾驶冀DKS7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被告驾驶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路被告承担。宋某某同意马某某优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对其头部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外对马某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宋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关于马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马某某请求33602元;经审查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马某某的医疗费应为33463.47元。

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请求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被告对马某某此项请求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马某某请求230元(23天×10元);被告称辩,没有从病历中看到马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其此项请求;本院认为,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马某某请求1800元;被告辩称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马某某提供的邯郸市120急救中心中医院急救站出具的急救车费发票,马某某的交通费为1500元。

5、鉴定费。马某某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马某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6、残疾赔偿金。马某某请求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告虽在庭审中对马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马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马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马某某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马某某请求13000元;被告辩称,马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数额难以确定,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马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