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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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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留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马留印,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马庆岭,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庆远,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丁聚,男,1945年3月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马留印,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马庆岭,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庆远,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丁聚,男,194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侯怀竹,女,194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亿鑫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留印、马庆岭、马庆远、王丁聚、侯怀竹与被告南乐县亿鑫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印、马庆岭、马庆远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庆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印、马庆岭、马庆远、王丁聚、侯怀竹诉称,原告亲属王维联系被告雇佣人员,任被告冷库负责人。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王维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永安路146号门前,电动自行车摔倒致使王维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维联系在当天上班途中受伤,其受伤与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其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971.82元。

被告南乐县亿鑫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亲属王维联生前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之后进行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诉至法院,本案原告不应该直接诉至法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以其亲属王维联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死亡为由,要求王维联就职公司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需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留印、马庆岭、马庆远、王丁聚、侯怀竹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