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进元,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延星,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进元与被告王延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元诉称,原告系经销饲料的个体户,2011年6月份被告从事养殖业期间使用原告的饲料,累计拖欠原告料款30000元,为此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延星庭审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已于近日偿还原告2000元,现在暂无能力偿还剩余欠款,等有钱后就及时偿还;另原告当时提供的鸡苗、饲料及兽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养鸡赔了钱,赔的钱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延星书写的欠据一支,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延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鸡苗、饲料及兽药供货商,被告系肉鸡养殖户,2011年年初至6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苗、鸡饲料、兽药,每次供货后被告均出具有欠条,至2011年6月份双方结算总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王延星,2011年6月21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诉至法庭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2000元,下欠28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进元与被告王延星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起诉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28000元货款一直未付清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王延星辩称,原告出售的鸡苗、饲料及兽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延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进元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延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