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晓杰,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杜彦杰与被告姚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彦杰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星显示器93台,货物总价值135720元,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余货款85720元双方约定于6月30日前付清,随后原告如约交货并经被告验收,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16720元,下欠69000元至今未付,另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日为未付款总额的5‰,至今被告已产生45885元滞纳金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元、滞纳金45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晓杰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清丰县城关镇隆鑫电脑门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清丰县城关镇隆鑫电脑门市,系该门市业主;2014年6月16日购销合同、清丰县隆鑫科技供货清单及显示器出厂序列号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显示器93台、货物总价款、滞纳金约定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姚晓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清丰县南箕街南段路西经营清丰县城关镇隆鑫电脑门市,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星显示器93台,其中有7台三星S276350F显示器,单价1390元,总价9730元,83台三星S27D360H显示器,单价1480元,总价122840元,3台三星S24D360H显示器,单价1050元,总价3150元,共计货款135720元。被告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后于2014年6月16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6月15日给付定金5000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余款85720元,如被告付款违约应赔偿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93台显示器并经被告验收,但扣除定金50000元后的余款8572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10000元,8月20日给付6720元,下欠货款69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从约定付款日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133天,产生滞纳金45885元(69000元×133天×5‰),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元、滞纳金45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杜彦杰与被告姚晓杰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显示器,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9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5885元(69000元×133天×5‰),经本院审查,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约定的日5‰的计算方式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应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彦杰69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4倍为准,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姚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