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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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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治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智

河南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治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安装公司)与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信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承建的“南乐县仓颉商住楼综合体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因被告单方原因致使其开发的楼盘变成烂尾工程,使得原告无法进驻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50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万达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南乐县仓颉商住楼综合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智能等系统工程,双方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两套,并应提供有关工程资料,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据,2013年8月15日,今收到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系付此款汇入唐卡内,消防工程合同保证金,收款人:唐绍光。(加盖有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支。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图纸及其它材料,也未组织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智信安装公司与被告万达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约束,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施工所需图纸等材料,即未能为原告进场施工提供可行的条件,致使双方签订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签订合同距今已两年有余,约定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另结合被告承建的南乐县仓颉商住楼综合体工程现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虽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保证金是为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而支付款项,现因该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占有50万保证金的事实已不存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保证金利息一事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智能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万达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万达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责任编辑:国平